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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公益律师开展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的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 2015-04-22 09:28:57 来源:通川区人民检察院网站   点击量:正在读取

    第一条  为规范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经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和达州市通川区司法局协商,特制定本意见。

本意见中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由通川区检察院委托通川区司法局指派公益律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客观、公正的社会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供通川区检察院和通川区法院对该未成年人定罪量刑时,予以参考。

第二条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以下简称“未检科”)负责审查确定需要作出社会调查报告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达州市通川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以下简称“法律援助中心”)负责指派公益律师开展社会调查工作。

第三条 开展社会调查的公益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热心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服务事业,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奉献精神;

(二)通川区司法局管辖的具有执业资质的律师,执业年限在3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参与的社会调查工作相适应的知识和能力;

(四)未受过行业行政处分或行业纪律惩戒处分。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通川区检察院可以委托通川区司法局指派公益律师开展社会调查:

(一)拟对涉罪未成年人作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二)对已逮捕的涉罪未成年人,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

(三)拟对涉罪未成年人决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

(四)拟对未成年被告人提出适用社区矫正建议的;

(五)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不客观、不全面,需要重新开展社会调查的。

 第五条  通川区检察院对通川区司法局指派的公益律师,可以为其出具《未成年人案件委托社会调查函》,供公益律师在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时予以证明。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益律师为涉罪未成年人调查,涉罪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以及受害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接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委托,担任本案的委托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社会调查公正进行的。

 第七条  因开展社会调查需要,公益律师可以向通川区检察院了解案件基本情况,查阅案卷或者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时通川区检察院应予以协助。

 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经办案机关同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在押的,应当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同意。

 第八条  开展社会调查工作时,公益律师应当出示律师资格证、通川区检察院的《未成年人案件委托社会调查函》和通川区司法局指派社会调查函。

 第九条  社会调查可以采取走访、谈话、观察、电话、书信、查阅有关档案材料、听取专家意见等多种方式并形成调查笔录等书面材料。

(一)基本情况调查。向社区、村(居)委会、派出所等有关部门或相关人员了解其基本情况。

(二)家庭、学校、工作单位调查。向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相关人员,学校、单位等有关部门了解其生活、学习、工作等情况。

(三)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必要时,由具有资质的心理评估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评估。

 第十条  调查笔录、访谈记录、观察记录、专家意见、有关单位或人员出具的书面材料等应当作为附件,附在社会调查报告之后。

 公益律师询问被调查人应当形成调查笔录,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接受调查的个人应当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和捺印。

 接受调查的单位出具书面材料的,应当在书面材料上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员签署姓名。

 第十一条  参与社会调查的公益律师应当客观、真实、公正地实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公益律师在收到委托调查函之日起3—7日内,应当完成社会调查。社会调查报告应当由两名参与社会调查的公益律师签名,通川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审阅后盖章,在规定期限内向通川区检察院提交社会调查报告和相关调查获取材料。

 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完成相关调查事项的,公益律师应当在社会调查报告中注明。需要延长社会调查工作时限的,须经通川区检察院同意。

 第十二条  社会调查结束后应当撰写社会调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应当调查程序规范、客观、全面、真实。基本内容包括: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受教育程度、政治面貌、健康状况、工作单位或所在学校、家庭地址等。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成长经历。就读时间及学校,成长经历,离校后情况,在校期间、就业期间的奖惩情况,有无劣迹前科等。

(三)家庭背景。包括以下内容:

 1、父母姓名、年龄、单位及职务、文化程度、联系方式;

 2、其他家庭成员姓名、年龄、单位及职务、文化程度、联系方式;

 3、对被调查人有影响的亲友姓名、年龄、单位及职务、文化程度、联系方式;

 4、父母是否离异及对被调查人的影响;

 5、家庭人员对被调查人的教育、关心情况;

 6、被调查人与家人相处情况;

 7、其他能够反映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的内容。

(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平时表现情况。思想品行、性格特点、兴趣爱好及特长、交友情况、学习情况(学习成绩、学习纪律、是否辍学及原因)、工作情况、社会上表现情况等。

(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

(六)帮教条件。家庭、学校、街道、村委、单位等对被调查人有无帮教条件、帮教措施、帮教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七)调查对象所在的学校及师生、单位及员工、居(村)委会及社区居民、心理咨询师、公安派出所及社区民警对被调查人的评价。

(八)心理评估意见。心理咨询师对被调查人开展心理咨询,提出心理评估意见。

(九)调查过程。调查采取的方式方法、形成调查材料种类及数量。

(十)对被调查人犯罪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并提出处理建议。

(十一)帮教观护建议。

 第十三条  社会调查报告作出后,通川区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第十四条 公益律师在进行社会调查时,应当采取不公开的方式进行,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并避免因调查给涉罪未成年人或其家庭带来不良影响。

 第十五条 通川区检察院应当为公益律师开展社会调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帮助,包括介绍涉罪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提供必要的阅卷、会见在押涉罪未成年人等方面的协助。因开展社会调查产生的交通、通讯、食宿、鉴定等办案费用,按规定报销                              

第十六条  本意见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通川区检察院、通川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文件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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