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网站! 今天是 2024-04-26  星期五


>起诉书>

起诉书(龙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案)

发布时间: 2019-04-23 00:00:00 来源:通川区人民检察院网站   点击量:正在读取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公诉刑诉〔2018〕335号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社,住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家属院**栋**单元**号。2008年5月29日因吸毒被达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1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乡**村**组**号,住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单元**楼**号。2018年9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3日22时许,张某、黄某某(均已判决)与其家人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娱乐会所**包间家庭聚会时,因刘某某(会所厨房工作人员、杨某的熟人)的介入引起张某、何某(张某的表弟)等人不满,导致杨某(张某的姐夫)与何某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何某持啤酒瓶将杨某头部砸伤,张霜、何某二人与刘某某发生打斗,刘某某被打倒在地。被人劝开后,何某将杨某送往医院,刘某某被120 救护人员接至医院治疗。

随后,张某以遭到会所工作人员殴打为由要求查看监控,遭到会所工作人员的拒绝,张某便擅自翻入会所吧台内,黄某某也来到吧台处与工作人员理论,并与会所总经理王某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张某遂打电话给王某(已判决),请其前来帮忙。随后,双方被劝开。王某与其正在会所聚会的同学一并离开。

张某对王某的制止行为感到不满,便一路跟随王某等人,见王某等人来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街**号“**”店内吃宵夜,张某便再次联系王某,邀约其到**店。张某与王某在**店附近汇合后,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龙某某,让龙某某帮忙叫人前往帮忙,龙某某遂打电话给田某某(在逃),让田某某前往。田某某电话联系吴某某(外号“**”,在逃),吴某某又电话联系龙某某,龙某某将王某的电话号码告知了吴某某,吴某某电话邀约王某某(外号“**”,另案处理)、徐某某(外号“**”, 另案处理)等人,王某某、徐某某邀约黄某甲(在逃)、赵某某(外号“**”, 另案处理)、向某(在逃)。与此同时,在龙某某店内吃饭的被告人陈某某和蒋某(已判决)二人得知王某需要帮忙后,便前往与王某汇合,蒋某电话邀约了邓某某(外号“**”,在逃),邓某某分别电话邀约了杜某、王某某(外号“**”)、张某某(均已判决)等。黄某与张某的妻子罗某某与张某取得联系后也赶到**店。

被告人陈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街“**”店附近与张某、王某、黄某某、蒋某、张某某、杜某、王某某等人聚齐后,由黄某某、张某带至店门口,将坐在大门口一桌的王某等人围住,使用木棍、桌椅板凳、塑料隔离桶等物对王某等人实施殴打。在对王某等人围殴后,张某、王某等人全部逃离现场。

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右侧腰部、右大腿上段外侧、右大腿下段前侧、右小腿上段外侧皮肤裂伤至瘢痕形成,瘢痕长度累计为10.1cm,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外伤致左侧口腔黏膜破损,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右侧颞部头皮下血肿,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顶枕部皮肤裂伤、左侧腰部皮肤挫伤致瘢痕形成,均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9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表、调取证据通知书、病历资料、伤检记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张某、王某、黄某某、蒋某、张某某、杜某、王某某、何某、徐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等20多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陈某、李某某、赵某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陈某某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上一篇: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通川区检察院新媒体矩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