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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陈某某盗窃案)

发布时间: 2019-04-23 00:00:00 来源:通川区人民检察院网站   点击量:正在读取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通川检公诉刑诉〔2018〕328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1********025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路**巷*号,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路*号。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1********003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街***号**号*单元*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日被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8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8日5时许,被告人苟某某窜至达州市通川区**路周六福珠宝店门口人行道摩托车停放点,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新日DR354Z电动摩托车未上锁,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前来,两人合伙将该车盗走,后苟某某将该车变卖。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49元。现被盗车辆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等;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苟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等;5.视听资料;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陈某某共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苟某某、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文军   

     2018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陈某某现均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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